案例基本信息
法院調解離婚十四年后,男方起訴要求離婚,
并要求依法分割離婚后的財產
【案情簡介】
原告鄧X(女)與被告孫X1980年經人介紹相識,1982年登記結婚,婚后于1984年生一男孩孫小X。1999年1月原告鄧X向黑龍江省大慶市薩爾圖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訴稱原、被告雙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瑣事吵架,導致夫妻感情不睦,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離婚,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可以協商解決。1999年1月29日薩爾圖區法院調解雙方離婚,并出具(1999)薩民初字第242號民事調解書:一、原告鄧X提出離婚,被告孫X同意離婚;二、婚生男孩孫小X隨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承擔撫養義務;三、各人依物歸個人;四、現住平房(公有產權)歸被告居住使用;五、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鄧X簽收調解書之后帶著婚生兒子孫小X一起生活,被告孫X在外與人同居生活。
2013年12月13日,孫X向大慶市薩爾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按照現在的市場價分割夫妻共同財產1、位于大慶市薩爾圖區新村X區X號樓X單元601室及9區X號樓X單元402室房屋的售房款,合計85萬元。2、訴訟費、郵寄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雙方1980年相識,1982年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橐龃胬m期間共同置辦房產兩套,均登記在被告鄧X名下。原告孫X在未出庭的情況下,薩爾圖區人民法院作出(1999)薩民初字第242號民事調解書書調解原被告雙方離婚。開庭筆錄及送達回證等一切法律文書的簽字經司法鑒定均非原告本人簽字,現被告隱匿共有財產,對夫妻共同財產未進行分配,且惡意出售他人,故請求按當前市場價分割兩套房屋的售樓款。
立案之前孫X向黑龍江普利斯司法物證鑒定中心提出委托鑒定申請,要求對(1999)薩民初字第242號離婚案件卷宗材料中的法庭調查筆錄、離婚協議書上孫X的簽字是否為其本人簽字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法庭調查筆錄、離婚協議書上孫X簽名均非本人所書寫。
2014年1月鄧X委托耿麗麗律師作為代理人處理孫X訴其財產分割糾紛。接受委托后經調查取證得知,1999年1月28日,鄧X向薩爾圖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1999年1月29日薩爾圖區法院民一庭陳明法官開庭審理本案,陳明法官通過“背靠背”的方式主持雙方調解,孫X親自書了一份請求離婚說明,內容為“薩區法院民庭,我與鄧X1982年結婚,婚后生一男孩孫小X,婚后因我與她性格不和,導致夫妻感情不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請求。一、鄧X提出離婚,孫X同意;二、原居住房屋、財產歸鄧X所有;三、孫X承擔其子孫小X撫養費。因為公出特委托鄧X全權辦理,以此為據,具有法律效力?!甭淇钐帉OX簽字并按指紋。據鄧X回憶,案件開庭時,為了避免兩人吵架,其與孫談沒有同時在法庭上出現。孫X書寫的這份說明原件在鄧X手中,案卷材料中沒有備存此說明。調解本案的陳X主審法官七年前因瀆職被取消法官資格開除審判隊伍,目前此人無法聯系。離婚案件調解當天鄧X簽收離婚調解書。
薩爾圖區法院經審查本案認為1999薩民初字第242號民事調解已經生效,本院依法啟動再審程序審理本案,在以再審程序審理過程中,經合議認為民事調解書只有一方簽字,另一方未簽字,調解書未生效,決定重新組成合議庭繼續審理(1999)薩民初字第242號離婚案件。
2016年4月26日大慶市薩爾圖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宣判后鄧X不服,上訴到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審理過程中,鄧X提交了其婚生子經過公證的證人證言,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二審判決,對一審判決結果進行了部分改判,雙方均同意二審判決,并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中的給付義務。
【判決結果】
2016年4月26日,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本院認為,本案系離婚糾紛,我院雖于1999年1月29日作出(1999)薩民初字第242號民事調解書,但根據黑龍江省普利斯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及孫X的當庭陳述,可以認定孫X即未參加訴訟,也未收到相關法律文書,我院(1999)薩民初字第242號民事調解書未發生法律效力,原告鄧X與被告孫X仍系夫妻關系,經本院重新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堅持與衽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故對于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財產分割的問題,經庭審核實,2007年6月原告以12萬元的人體出賣601室房屋;2012年原告又以55萬元的價格出賣402賽馬房屋,合計售樓款67萬元,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予以分割。原告稱上述款項均用于婚生子生活費用及其買房裝修等方面的支出。便原告私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權益,其私自處分的售樓款應返還被告孫X,孫X要求原告支付售樓款的利息的訴訟請求亦符合法律規定。庭審中證人出庭作證,證實原告因家庭支出共借款28萬元,被告對此亦不認可,故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從原告處借款1400元,被告當庭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判決如下:一、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原告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返還被告601室50%的售樓款6萬元,并從2007年7月1日按中國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決生效之日;三、原告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返還被告402室房屋50%的售樓款275000元,并從2012年10月1日按中國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決生效之日。四、被告給付原告欠款14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1999)薩民初字第242號民事調解書已經證實未經被上訴人簽字故根據法律規定,未經簽收的調解書不發生法律效力。關于被上訴人孫X于1999年1月15日親自書寫的書面說明,因被上訴人對此證據證明的內容不予認可,故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因調解書未發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仍未審結,一審法院作出本案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系仍存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進行分割并無不當。但綜合全案的實情情況,涉案房屋的購買時間及經過公證的婚兒子孫小X的證言,在1999年民事調解書送達上訴人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獨立且分居生活,二人的婚生子自二人分居后一直隨上訴人生活,且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撫養費、未盡任何撫養義務,故從照顧婦女合法權益角度出發,對402室房屋的分割比例予以調整,按9:1的比例分割。因出現新的證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對原審判決部分判項予以調整,判決如下:一、維持(1999)薩民初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書第一、二、四項;二、變更(1999)薩民初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項,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孫X402室房屋售樓款55000元,并從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按中國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決生效之日。
【結語和建議】
此案雖個案,但具有典型意義?;橐黾彝グ讣?,家庭生活的復雜性導致很難還原一些客觀事實。從法律層面,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中依據僅有的法律條款無法解決雙方的紛爭,更重要的是結合客觀事實以法律為依據做出公正的裁決結果。建議婚姻家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無論是男方還是女方合法權益均會受到法律保護,但漫長的為訴訟過程對雙方是另一個層面的打擊。